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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欺诈与反欺诈之 车险碰瓷的危害及防范

发布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站 发布时间:2018-11-14 16:16:26 阅读:

碰瓷保险诈骗的危害性

鉴于碰瓷保险诈骗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界应加强对保险诈骗罪及其相关理论研究,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准确打击力度。目前关于保险诈骗罪概念的界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行为的定性问题、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在理论和司法实务方面都存在争议,现分析如下。

1.客体特征。诈骗罪侵犯了两个客体。第一个是我国保险制度,第二个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制度是投保人把事前无法预想到的损失化成定额保险费用,当在遇到灾害时,投保人的损失由全体投保人分担补偿。在这一制度之中,受益人想要取得保险金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合同约定事由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相应的保险金。但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特征说明保险诈骗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的危害性比一般的犯罪要严重。

2.客观特征。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五种,研究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对于预防和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设置虚构的保险标的或者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物作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捏造本来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二是先出险后保险。这是指行为人在物品已经损毁后,隐瞒事实投保,以后再申请取得赔偿金的行为。包括标的从来没有购买保险与虽然购买保险但是已经过期而没有依合同续保两种情况。三是蓄意超过保险标的应有价值投保。行为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保险金额大于标的应有的价值,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更多赔偿金的行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四是恶意重复保险。对同一保险利益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这样在发生事故时,行为人可以从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从而得到较多的保险金。如果重复保险的其投保的各保险公司的金额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并且行为人将投保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人员,这通常是合法的。但是,当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时,行为人隐瞒了多处投保的情况,以取得较多补偿金为目的投保,这样就是恶意重复投保。五是以不合约定的标的冒充合格标的投保。

第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度,是指行为人蓄意将遭受的损失夸大,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和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行为实施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成立。随着社会进步,各种犯罪的手段日益增多,而且还不断变化,因此,保险事故发生了,相关人员有义务采取各种手段来控制。当行为人意图得到更多补偿金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损失扩大,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夸大损失然后索赔,因为多余的损失可以认为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好的,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其原因就无法改变。

第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没有发生任何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谎报有相关事故发生而想要得到补偿金。二是行为人虽然遭受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是其损失并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也就不能依照保险法要求补偿金,但是行为人谎称其损失的财物为保险标的而去骗取补偿金。三是虽然行为人遭受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内,但是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限,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理应终止。行为人谎报损失发生的日期而使使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从而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金。

第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高额赔偿金的目的,故意制造危险,造成财产损失,然后再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为掩盖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而自毁财产、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抢救而人为地扩大财产的损失等情况也属于这一罪状。

碰瓷保险诈骗行为属于以上第四种情况。

上面的几种行为,法条采用的是并列式列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集中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在实践情况,行为人未必仅仅采用一种手段,可能多种手段共同使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对于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疾病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依照牵连犯的理论仅仅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保险诈骗法律责任

构成保险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对于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会加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碰瓷保险犯罪作为经济型、贪利性犯罪,有期徒刑的刑期基本符合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和威慑的目的,本罪不宜规定死刑。保险诈骗罪的发生在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因此,遏制贪利性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不是有期徒刑而是罚金刑。但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保险诈骗罪罚金数额偏小。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保险业也有很快的发展,保险诈骗所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再按照以前的罚金数额恐怕难以对保险诈骗犯罪形成有效的震慑。刑法采取规定罚金数额上限的做法往往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同步,缺乏弹性,所以认为应当加重罚金刑的适用,提高罚金的数额标准,从而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并采用倍比罚金或者比例罚金的形式,对于犯罪人,处以诈骗数额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金,这样就会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减少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

保险公司对碰瓷保险诈骗的防范措施

一是建立车险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实现车险承保、理赔信息与车主和车辆信息数据库的交互式共享和管理,增强对套牌车、“碰瓷”车的识别,加强对一年内同一车辆多次理赔监控和管理,提高风险识别、管控能力,此项工作已经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保信实施,实现了全国车险信息的查询及共享,此项工作需要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准确录入标的车、三者车及三者人伤准确信息,通过数据理赔数据交互式共享和管理,碰瓷者终究会显形。

从中国保信获悉,在原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指导下,由中国保信研发建设的全国车险反欺诈信息系统自2016年11月28日上线以来,在助力行业反欺诈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7年12月底,共有65家财险公司累计登录系统50万余次,查询使用184万余次,月均查询量近16万次,最高月度查询超过21万次,累计助力保险公司有效止损1.17亿元。期间,在原保监会与公安部联合开展的“安宁2017”工作中,该系统共向18个省市提供线索60.8万条,经筛查串并后向当地公安机关移交涉嫌欺诈犯罪线索7139条。

此外,为进一步扩大反欺诈数据挖掘与应用,中国保信于2017年4月启动了向辽宁、陕西等6地区监管部门提供跨险种人伤欺诈、车辆及人伤碰瓷职业团伙欺诈等主题线索的工作,至今共提供疑似欺诈案件4.08万笔、涉案金额2.91亿元,公安部门共立案251起、涉案金额2692.8万元,有效挽回了损失、打击了保险欺诈团伙。

二是引导公司加大理赔查勘资源投入。进一步提高现场查勘率,严把赔案审核关,让查勘定损人员养成出险后及时在全国车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及本地行协车险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标的车、三者车及三者人伤以往出险情况,并加大对标的车及三者车修复情况的复勘和三者车修理发票真伪的鉴别力度,及时跟进人伤案件调查,及时发现和防止假赔案产生。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公安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力度,教育警示广大车主,对有“碰瓷”嫌疑的交通事故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尽量避免私下协商解决,共同打击类似违法犯罪行为。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通过高新科技手段网络天眼的全国布控,智能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车险信息平台共享,大数据的采集,警保联动,举报信息奖励等,将不法人员登记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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