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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意外伤害保险应否赔偿

发布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站 发布时间:2018-7-4 15:41:16 阅读:

□周小强 万暄

案情

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一份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组合险种,保险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期间被保险人驾/乘自驾车发生意外身故,受益人应当获200万元保险金。

2016年3月26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于某驾车行驶至陕西旬邑县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于某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四受益人遂提起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答辩理由:①于某涉嫌故意犯罪。于某杀死袁某后存在畏罪潜逃和毁灭证据的事实,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自己死亡是其涉嫌犯罪过程的延续。②于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生前表现出极不正常的种种行为方式符合自杀的社会现象,于某制造交通事故之前对自己的亲人和朋友做了最后告别和嘱托,事故发生前突然加速改变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故意制造事故并实施了自杀。法院查明:2012年以来于某与袁某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3月26日早8时16分,于某驾驶甘M号轿车将袁某从家中接走,沿南罗公路由西向东进入子午岭林区至冯家山将袁某杀害后驾车沿古秦直道返回南罗公路进入陕西省境内,于14时50分许在事故路段与一大货车碰撞,于某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观点

1.于某故意杀害袁某与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于某杀死袁某后存在畏罪潜逃和毁灭证据的事实,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自己死亡是其涉嫌犯罪过程的延续”。

法院认为:于某杀害袁小林的目的已经既遂,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后面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不能认定于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于某制造交通事故之前对自己的亲人和朋友做了最后告别和嘱托,事故发生前突然加速改变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并实施了自杀的目的”。

法院认为: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分析,不能认定于某发生事故时是“故意”行为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某因操作失误,占据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货车相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庭审中对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的“被保险人于某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并实施了自杀的目的”主张不予采信。

后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等额给付保险金200万元,一审判决双方未上诉。

对于本案的分析

一、正确理解《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保险人免责的条件

这里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保险人过失犯罪,保险人不能依据本条免责。

2.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近因

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结合保险实务+保险学理论中的“近因原则”,此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结果的近因。

二、保险公司主张于某交通事故死亡是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延续,其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主张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故意杀人的延续,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证明:于某故意杀人以及该行为的既遂结果,是导致于某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近因。

三、保险公司难以举证证明于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某因操作失误,占据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货车相撞。

1.上述文字只表达了“交管部门认定于某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确存在过错且为全责”这一层意思;

2.上述文字并未确认“在此交通事故中于某的过错已达到故意程度”;

3.上述文字将“与相对方向货车相撞”发生的原因认定为“操作失误”,已隐含了“此错误操作的发生是非本意的”这一前置判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故意制造该起交通事故并实施了自杀的目的”抗辩理由是给自己挖了一个举证责任的“深坑”。一审法院“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分析,不能认定于某发生事故时是‘故意’行为所致。”的结论是正确的。

四、本案于某死亡近因分析

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为:于某故意杀人-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某当场死亡。

1.本保险合同纠纷所涉近因认定,为“多因一果”情形,不是“一因一果”情形。即于某故意杀人是前因,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后因,于某交通事故死亡是结果。

2.于某故意杀害袁某在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后。于某故意杀害袁某和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事件,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两个事件是独立的。

3.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后面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后因”不是“前因”的必然结果。

4.“于某故意杀人”和“于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外来因素即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5.直接导致于某死亡的是交通事故。

6.于某死亡近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其“故意杀人行为”。

在认定于某死亡近因是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再来看一审法院“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后面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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