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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人保财险维权5年终胜诉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3-4-22 9:22:12 阅读:
醉驾逃逸须担责
兰溪人保财险维权5年终胜诉
作者:伍裕诚 方正威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近日,人保财险浙江兰溪支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96号判决书,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这标志着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历时5年,终于赢得了经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保财险浙江兰溪支公司与浙江某企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事故经过及肇事方赔偿情况

     2007年3月16日,浙江某企业邵某驾驶浙GB22××号小客车在兰溪莲花路地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赵某及乘坐自行车的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溪交警部门认定邵某因醉酒驾驶及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23日,邵某按(2007)兰民一初字第2494号调解书赔偿二伤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20余万元,后浙江某企业将该案权益转让给陈某。

     兰溪法院一审情况

     陈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赔偿201683元。兰溪市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先后以2008兰民二初字第239号、2009金兰商重字第01号判决书驳回陈某诉请,理由为:一是本案由驾驶员邵某依照调解书已赔偿受害方,被保险人浙江某企业未受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赔偿要以被保险人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二是醉酒驾驶和逃逸都是严重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这是作为驾驶员应当懂得的常理,且保险公司也以“特别提示”方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对此拒赔也应成立。

     金华中院二审情况

     陈某不服,二次上诉。后金华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2170号判决,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支付给陈某保险理赔款201683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申诉情况

     人保财险兰溪支公司不服金华市中院判决,在履行金华市中院判决书的同时,于2010年3月11日向兰溪、金华、浙江省三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了本案邵某醉酒驾驶并逃逸的重大事实,按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醉酒驾驶并逃逸出险可以属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单上对免责部分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提醒,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经其盖章确认。但二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并且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了浙江省高院有关醉酒、无证、逃逸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有关精神,故要求浙江省高检对本案向浙江省高院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及再审情况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7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已经从加害人处获得合理赔偿,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如要求保险人对加害人醉酒致害且逃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不但与法不符,突破合同约定,且客观上会纵容严重违法现象,有悖公序良俗。据此,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应再就涉案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其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陈某自然也不享有本事故的保险索赔权。二审法院无视本案驾驶员邵某醉酒驾驶并逃逸的事实,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判决有误。

     经过共同努力,2012年11月19日,浙江省高院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省高检检察员、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均到庭参加审理。

     近日,浙江省高院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96号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醉酒驾驶且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省高院认为醉酒驾驶且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因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约定,一般民众未经特别说明也能理解其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此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实际,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人保财险浙江兰溪支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给予纠正,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诉请,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分析点评

     本案前后历经5年,一波三折,最终在浙江省高检和浙江省高院的关注下取得了公正的结果。此案对于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加重醉酒驾驶、无证、逃逸等严重情形违法成本,加大法律与舆论引导力度,进而从根本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情形的发生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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