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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停驶损失费 该由谁承担?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3-5-22 15:51:36 阅读: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徐国德 张伟 宋涛
  近日,天安保险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收到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支持了该公司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对事故车主要求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三者停驶损失费,未再给予支持,从而使该公司减少保险责任外赔付损失60085.84元。

  事故及损失情况

  2011年4月21日,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132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与车上3名乘车人受伤,1人死亡,并致4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载货物与路产亦受到损失。事故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由刘某赔偿340123.36元。

  本次事故造成的刘某车辆损失,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4250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拆检费2000元;事故还造成了路产损失1514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1329元。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57342.36元。

  法院一审情况

  2011年12月21日,刘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457613.36元。

  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庭审时,刘某诉称,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2011年4月21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处理,车主已经实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457613.36元;并对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的主张,持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不予承担。理由是:第一,刘某已赔偿的他方损失340123.36元中,叶某的车辆停驶损失费29735.43元及王某的车辆停驶损失费30350.41元,在已签保险合同中属于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载有运输公司确认的投保单一份。

  法院认为,刘某以某运输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发放保单,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刘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投保时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之后盖章,对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第三者停驶损失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车主作为实际投保人对此持有异议,且未经实际投保人签字确认表示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故保险公司关于对免除其不予赔偿第三者停驶损失的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随后,法院作出了(2012)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理赔款448853.36元。

  中级法院二审情况

  收到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随后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分析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挂靠车辆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就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车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对明确说明的规定更为详尽,不仅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时间、方式与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规定,还规定了明确说明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就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还就投保人的概念作出了具体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亦为该运输公司,而非事故车车主。

  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除向其进行口头说明外,还在投保单上将免责条款的内容采用加黑字与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提醒,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在声明条款中让运输公司予以确认,并将条款作为保单附件交由客户留存。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第三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属“责任关系”。前者是保险补偿责任,后者属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多少,并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保险为前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均应从其约定。在约定不明时,则按照“不利解释归于保险人”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对受害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虽经过法院确认,不能视同于保险公司的补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就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与运输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而三者停驶损失费在保险合同中已被约定为免除责任事项,因此,三者停驶损失费由侵权人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免除责任的三者停驶损失费,由侵权人车主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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