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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续保适用要约与承诺规则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3-6-5 9:39:15 阅读:
作者:邱伟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续保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应适用要约与承诺规则。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8日,投保人裴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A终身保险合同,同时还订立了一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该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但可续保。2010年5月19日,裴某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转投保确认书》,将原来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改为附加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裴某某因头昏住院接受治疗,就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赔付。

     2012年5月11日,该保险公司向裴某某发出了《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被保险人裴某某患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心功能减退、二尖瓣闭锁不全的原因,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本险种(即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到期后,我公司谢绝您的继续投保。

     裴某某认为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后双方协商不成,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其继续投保该险种。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对合同期限、续保方式及合同生效方式都进行了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是平等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投保人所提出的继续投保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要约,需要保险公司就该要约作出承诺,续保合同方能成立。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裴某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依法生效。

     案例评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

     《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保险合同亦然,只有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内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方告成立。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通常意义上的新保险合同关系的建立,也适用于短期附加险的续保。

     二、附加险续保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

     所谓附加险,是与基本保险即主险相对应的概念,指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本案中,投保人裴某某所投保的附加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即为附加险,该类附加险大都为一年期险种,一年的保险期间结束后就意味着保险责任的终止,如被保险人希望继续获得该险种的保险保障,则需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即申请续保,这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合同,是一份新保险合同的成立。

     三、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续保

     本案中,2012年5月,双方签订的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一年合同期满。若要续保,则必须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原告可以提出续保的请求(即要约),但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即是否承诺)。被告根据附加B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提前告知原告谢绝其继续投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就续保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新的保险合同未成立。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江西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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