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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明确说明”今后要吃亏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3-6-20 15:41:45 阅读: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保险法解释二》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笔者在此结合一起案例对该条款进行分析说明。

     案例简介

     原告高某就其所有的奥迪A6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内某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车辆着火受损。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认为火灾原因可排除人为致灾因素,不能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等其他因素引起火灾。原告向被告报案后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既不发拒赔通知,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后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因车辆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公司(2009)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五)项的“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依合同约定的(2009)版保险条款,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严重烧损,火灾原因认定“可排除人为致灾因素,不能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等其他因素引起火灾”。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该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该(2009)版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火灾属于条款中免责事由不应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中对免责部分进行了特别印刷,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所以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可以认定该起事故火灾原因不明,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的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给高某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更不能证明就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不能以该免责条款对抗投保人的赔偿请求,维持了一审要求被告赔偿的判决内容。

     《保险法》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是提示,二是明确说明。提示不等于明确说明,仅有提示不构成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的这两项义务缺一不可,任何一项义务不履行,将导致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强化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人提示的形式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根据该条,保险人可以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实践中,在保险条款中,较之于条款其他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多以较大字号、黑体字等形式出现,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往往以此种形式履行提示义务。

     2.《保险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含义及标准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什么是明确说明?就是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以题述案件中保险公司一方提出的责任免除条款“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为例,就是要解释什么是自燃,条款中的自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如果发生自燃,对于投保人来说,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从保险合同角度,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此其一。其二,解释要做到常人能够理解。这就对于保险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仅仅投保人理解还不够,要做到常人能够理解,因为投保人的理解和常人理解之间理论上仍会有一定的差距,投保人理解未必意味着常人就理解。唐代诗人白居易做诗,力求通俗易懂,明白晓畅。据说他每写一诗,必对家中老妪读之,老太太能理解的就抄录,不明白的就改写。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也应以这样的标准要求自己,做到“老妪”类的常人能够理解。

     对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建议

     上述案例中,因为被告无证据不能证明给高某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更不能证明就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所以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笔者认为,从此案的判决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的内容看,保险公司目前关于明确说明的做法还不规范。笔者在此就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1.现行保险公司关于明确说明的普遍做法

     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中,设置有“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一般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之后是投保人的签名/盖章。

     2.对现行做法的分析

     仅凭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盖章而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投保人见到过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此其一。其二,从声明措辞看,“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但没有关于如何做明确说明的内容,如果在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上发生争议,保险人将很难举证证明自身履行了该项义务。

     3.保险公司可以制作《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的形式,完善自身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保险人提出自己履行了有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为了证明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如下做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将需要明确说明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做出解释,起名为《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一式两份,预留投保人签字的栏目,送交投保人签字后,自己保留一份附在保险合同中,作为自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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