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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中断再续费 消费者应注意复效期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4-3-12 9:18:59 阅读:

作者:刘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10日,方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受益人为其子周某;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自1999年5月10日零时起;保险费每年420元;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七条约定: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合同中止。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合同签订后,方某依约缴纳了2010年前的保险费,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于2012年1月2日予以缴纳。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方某儿子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

裁判要旨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了修订,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新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即新保险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溯及既往。

庭审观点

原告周某认为:1999年5月10日,其母亲方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已连续缴费14年。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尽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复效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其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2011年应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但实际缴费的时间是2012年1月2日,故本案产生了复效。被保险人方某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在合同复效180日期限内,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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