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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辆减值损失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4-9-22 15:17:36 阅读:
 作者:徐国德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近日,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成功胜诉一起三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辆减值损失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减少赔付损失20000元。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5日,姜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山东临沂市某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的车辆及被保险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姜某因违反安全行驶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本市内某评估公司,就事故受损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最后,该公司评估事故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9475元。

2014年6月20日,李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车车主姜某与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减值损失费等项费用,总计30575元。


                              王梓/制图

庭审之争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赔偿其所拥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减值损失,是否合理。

庭审时,被告车主姜某未作答辩。

肇事车辆所挂靠的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赔偿,其他费用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驾驶员自行承担;客运公司对于该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保险公司派法务专员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证据一一质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李某事故车辆的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该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部分,经法院技术室予以鉴定,法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拖车施救费、车辆评估费部分,原告均提供相关收据、发票加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车辆减值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车辆剩余损失7475元,拖车施救费3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减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目前,司法界对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车辆减值损失意见不一。笔者赞同该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的减值损失。笔者从保险合同条款、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公司与车主所签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赔偿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损失。

目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在该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90923)的第七条第四款中,将“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客户作出了书面说明,且客户已经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李某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中已将其作为免除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李某的该项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中,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规定看,姜某求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修复后的减值损失,超出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据此不支持原告李某的求偿主张,于法是有理有据的。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可保风险的赔偿责任。遵循大数法则,保险公司基于对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经过准确精算,厘定保险费率,使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与其他费用开支相平衡。为此,根据精算费率,保险公司收取保费,采用合同方式,将可保风险逐项列明,承担保险责任。而将不能合理确定保险费率的风险、难以承担的社会风险、责任事故后果不能以货币计量的风险等,作为责任免除,一般又称为不可保风险。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将“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列明为责任免除条款之一,表明该项风险虽然与保险责任相关联,但属于不可保风险。我们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实际赔偿金额,超出其保险期限内的保险基金,便会产生亏损,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可以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或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的,保险公司就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

另外,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必须与其所承保的危险有因果关系,即保险赔偿所坚持的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减值损失,系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的车辆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恢复使用功能后的价值,两者价值之差。该项损失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由于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车辆减值损失的具体价值。因此,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系车辆的隐蔽价格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不支持李某要求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减值损失的主张,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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