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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存疑 认真复勘柳暗花明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11-6-27 10:02:54 阅读:
作者:王国祥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理赔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复勘得以重新出具,重视理赔各环节对事故认定的关注度是保险公司工作中需要继续加强和改善的。

  □王国祥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笔者审批一起发生在两车互撞造成两车受损,10人受伤,总损失达9.2万元的理赔案件,在阅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觉得有些蹊跷:双方车辆在十字路口交会,我方车辆被定为全责,事发地点虽在主城区以外10多公里处的城郊结合部,但笔者依稀记得,这里既没有红绿灯,也没有交警站岗指挥,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我方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对方车辆由北向南发生碰撞,为何我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

  带着上述疑问,笔者亲自驾车到现场复勘。在确认事发的十字路口既没有红绿灯,平时也没有交警站岗指挥的情况下,判断本案的责任认定结论明显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因此,找到该交警大队经办人及负责人进行交涉。最后,经办交警答应将事故双方重新“请”到交警队,经过经办交警“苦口婆心”的劝说,双方以同等责任重新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交警大队负责人也责成经办人重新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随后,我基层单位重新进行理算,最终减少赔偿4万余元(有交强险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我方车辆是对方车辆的“右方道路的来车”,根据让车规则,对方理应让行,即使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反映的撞击点在十字路口西南角等情况来看,我方也不至于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反思

  (一)理赔各环节对事故认定关注不够,现在仍未改变。

  本案发生于2009年1月30日,车主次日报案,交警于同年3月24日做出我方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理赔卷宗形成于4月,同月14日,笔者在审批此案时发现问题,交涉后,交警于同年5月2日重新出具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

  本案中,客户报案后,车损查勘人员虽然进行了第二现场的查勘,人伤跟踪人员也到医院进行了跟踪,但均忽视了对事故经过的询问和对事故责任的思考,理算、核损、核赔、审批各环节也未关注,直至笔者发现!而且,笔者已在此前写过“定损不忘定责,理赔不忘防灾”(前者偏重车险,后者偏重财产险)的专门文章发公司内网告诫理赔人员;修改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于2009年元旦开始实施,此前,笔者又在相关会议上就修改部分进行强调,并专门撰文就复核问题发内网提醒,但反观本案,笔者的反复提示并未立即改变相关人员的习惯思维(事后,笔者组织了专题讨论)。

  要求相关人员对事故认定予以足够的关注在当前仍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车险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赔案数量,在所有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日常工作中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有道是:成也车险,败也车险。由于经过前一段时间的整顿,车险已实现赢利,加之社会车辆拥有数急剧上升,现在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在争抢车险业务。随着车险业务的膨胀,和交通事故的急剧增加,查勘人员迫于查勘工作压力,以及各地交通管理部门纷纷出台限时撤除交通事故现场的地方法规,专线调度一般通知查勘人员去停车场或4S店查勘。定损员一到场,马上定损,还未结束,又接到新的查勘任务,来去匆匆,久而久之,淡忘了对事故现场的了解和对碰撞部位的分析,疏于对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客户应承担何种事故责任的思考和探究,实为舍本逐末之举。待到事故材料交到保险公司,核赔人员发现问题时必然与客户发生矛盾,公司有时不得不在面子(形象)和里子(利益)之间进行痛苦选择。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改后,对事故认定增设了复核机制。

  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发布了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施行。重新修改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较原先增加了12个条文,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增设了事故认定复核机制(详见第六章:认定与复核),虽然给出的复核时间只有短短的三天,但与原来只能到诉讼阶段推翻认定结论,毕竟还是为当事人打开了主张权利的又一通道。作为保险公司,一定要在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尽快获得,并为当事人支招,争取改变于已不利且有违法律的认定结论,这既是维护公司利益,也是为保户服务的实在举措。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细心查勘、密切关注、认真学习、抓住关键、灵活运用,缺少以上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取得实际效果。

  (三)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属性初析及意义。

  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曾一度将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归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申请复议,后因与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相悖,以及由于定位为行政行为而无法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断招致诟病;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本清源,该法第74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个“证据”从种类上来说,大类上属于“书证”,但似乎更符合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的特征(被我国法律吸收更多的大陆法系把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分开,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所作的书面结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运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关于事故事实、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事故责任结论的活动。公安部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标准》,对事故处理者不但有明确的上岗资格要求,而且有每个年度学时和考评的要求,因此,认为事故处理交警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应无疑义,但鉴定权的获得并非基于前述“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之委托,应系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鉴定。

  笔者的上述说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中也能得到印证。实际上“受司法机关的的指派或聘请”的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可基于三种情况获得鉴定权:一是法定,二是当事人议定,三是司法机关指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般书证和鉴定结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的现实意义在于:

  1.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试图推翻鉴定结论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一般的书证,这就提醒我们要对交通事故认定工作高度重视;

  2.由于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虽有“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约定,但对与保险人利益攸关的事故认定工作并未对被保险人科以书面通知义务,这样一来,由于复核期3天,时间太短,加之在事故处理实践中,有些交警为了自己工作方便,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从而从程序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复核权(详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如果认定结论不公,还必然伤害保险人的利益,除非事故当事人未能形成诉讼前的调解结果,且保险人支持被保险人有足够的能力在嗣后的民事诉讼中推翻不公的认定结论。因此,为弥补此缺憾,保险人应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或在事故发生后专门告知被保险人,这样,才有利于维护保户和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四)抓住破绽,敢于坚持,才能胜利。

  本案中,笔者发现问题时,已过了复核期限数月之久,而且,理赔卷宗中已经附入事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从理论上来讲,本案上述结果似乎已无可挽回。但笔者在与经办交警“交锋”时,发现其眼神飘忽,对答不上,底气不足,似有难言之隐,既而又推托这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但笔者坚持认为,既是以交通事故管理机关名义出具的事故认定,应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何况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还有悖法律规定;再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章执法监督第76条规定:交通警察违反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经济、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而后者从事故发生到责任追究并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本案事故认定结论错误明显,笔者提出以认定方自行“纠偏”为上策,且最终为认定主体所接受,从而出现本文开头所述结果。

  (作者单位:人保财险江苏泰州理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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