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邮政)保险专管员管理自律公约
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邮政)[以下简称“银(邮)”]保险专管员管理,建设一支适应银(邮)代理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银保专管员队伍,促进银(邮)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湖南保监局、银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支付管理的通知》(湘保监发[2009]4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湖南银(邮)保险专管员管理工作实际,经各寿险会员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银(邮)保险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是指各寿险公司派驻银(邮)代理保险网点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 本公约经各寿险公司签署后即成为行业性规则,适应于全省寿险机构及所有银保专管员,各寿险机构对所属银保专管员的履职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没有参与商订、签署本公约的寿险机构,凡已开展银(邮)代理业务的,也应遵照执行。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四条 各寿险公司要严格专管员聘用条件、程序,切实做好专管员初选、面试、聘用等工作。
第五条 各寿险公司专管员担负所辖网点的联络、协调、宣导、培训、服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城区每个专管员协调服务的网点不得超过5个,跨越渠道不得超过2条。
第六条 专管员应通过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银(邮)柜员为专管员。
第七条 各寿险公司省分公司要制订全省系统统一的专管员管理规定(即《银保专管员基本法》),明确专管员条件、职责、待遇报酬、行为准则、考核办法,建立专管员准入、转正、晋升、退出机制。
第八条 各寿险公司要规范银保专管员待遇,专管员待遇由基本薪酬、绩效提奖、福利三部分组成。基本薪酬按各省级分公司报备协会的《基本法》标准执行,福利按各省级分公司规定执行,绩效提奖按以下行业标准控制。
(略)
第九条 各寿险公司省分公司应统一转账发放专管员的待遇报酬。专管员待遇报酬发放表应逐项列明专管员服务网点、代理险种和保费收入。不得在银保专管员管理规定之外制定专管员激励方案;不得通过专管员薪酬发放途径套取资金给银(邮)柜员发放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网点服务费、劳务报酬和其他利益。
第十条 各寿险公司应教育和引导专管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制度;遵守下列专管员行为准则:
(一)只能销售本公司或本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不得为其它保险机构经办和销售寿险银保保单;
(二)销售产品时如实表明身份,不得与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相混淆;
(三)规范使用业务宣传材料,不得私自印制任何宣传资料和卡片,不得将违反监管规定内容的宣传资料置于营业网点或公共场所供公众取阅或分发给投保人、被保险人;
(四)全面、客观、准确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介绍产品,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其它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不得将期缴产品作为趸缴产品销售,不得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批单上做出违反监管规定的特别约定,不得出具违反监管规定的承诺或作出虚假性、诱导性承诺;
(五)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填写投保信息并在投保单上签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代签名;
(六)严格遵守“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收取现金和代领保险金;
(七)做好客户服务及咨询投诉工作,不得推诿懈怠;
(八)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隐私,不得泄密;
(九)与同业公平竞争,不得相互诋毁;
(十)主动与代理网点主管和柜员协商沟通,不得与代理方发生争执。
第十一条 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专管员岗前、在岗培训教育,规定培训内容和时间。培训内容必须涵盖保险基础知识、银行相关知识、保险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行业自律公约、职业道德、专管员行为准则等。岗前培训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在岗培训每年不少于36小时;必须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人员一律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二条 各寿险公司要严格规范专管员流动。专管员与公司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应尊重专管员的流动权,在接受申请1个月内(因专管员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办手续者可顺延)为其办理好如下离司手续:
(一) 收回专管员的有价单证及公物;
(二) 收回专管员借款,结清应付给专管员的薪酬;
(三) 收缴协议约定由专管员承担的培训费用和上岗前享受的津补费;
(四) 收回专管员的《保险从业人员展业证》,退回专管员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各寿险公司接收转司专管员时,应进行严格的核查:
(一)核查其《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是否有效;
(二)核查其从事保险的经历和表现;
(三)核查其是否属本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中的禁止流动对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管员不得在业内流动。
(一) 有严重不良记录,被列入《湖南省保险从业人员“黑名单”》者;
(二) 因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者;
(三) 与原公司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者;
(四) 与原公司签订合同未满一年者(被原公司考核辞退者除外);
(五) 存在保险监管机关、行业协会认定不宜转司的其他情况者。
第十五条 专管员流出、流入公司要严格遵守下列约定:
(一)专管员流入公司不得唆使、暗示流入公司的专管员回原公司(流出公司)鼓动其他专管员离司;流入新公司的专管员不得动员原公司的客户退保;不得对原公司及产品进行诋毁。原公司如发现其有明显损害自身利益的违规行为时,应将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转送当地保险行业协会,专管员流入新公司应积极配合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做好查处工作。
(二)拟接受流动专管员的公司,不得在其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代理关系前,安排其参加本公司的业务培训、网点联络等活动;不得为未办好离、转司手续的专管员发放工号、印制名片,也不得发底薪等报酬。
(三)各寿险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应注重面向社会选聘专管员,不得任意“挖角”。新公司(省、市级)开业6个月之后,接收同业公司流入的专管员不得超过本公司专管员总数的30%。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寿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接受省、市(州)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执行省、市(州)保险行业协会作出的违约处罚决定、停止与涉嫌违规的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等决定。省协会银(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专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银(邮)保险专管员管理工作指导和长沙地区银(邮)保险专管员管理工作自律规范、监督检查;各市(州)协会负责所辖地区银(邮)保险专管员自律规范、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公约履行情况检查分为常规检查、重点检查和举报检查,被检查公司必须配合与支持,主动、如实向检查组提供相关资料。在自律公约执行检查中,如发生被检查公司不配合的情况,行业协会或专业委员会可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省级寿险公司应带头履行本公约,并督促其分支机构严格遵守本《公约》。同时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主体违约行为向协会反映或举报。
第四章 违约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五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六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七条,每次处罚违约金5000—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八条,每次处罚违约金10000—200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九条,每次处罚违约金10000—2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其中违约专管员应处罚金的10%,由所在公司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每次处罚违约金3000-5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三条,每次处罚违约金5000-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四条,每次处罚违约金5000-1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每次处罚违约金10000-15000元。其中专管员违反本条(一)项1、2款,应处罚金的10%,由所在公司执行。
第五章 违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违约保证金制度,省、市(州)协会根据《省、市(州)违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对各公司违约保证金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由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银(邮)代理业务管理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签约公司 总经理签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处罚情况报表
违约公司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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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事 实 |
市(州)执行小组 年 月 日 |
违约公司签字 |
公司(章) 年 月 日 |
市(州)协会 处理意见 |
市(州)行业协会(章) 年 月 日 |
省协会 处理决定 |
年 月 日 |
说 明 |
1、此表由市(州)保险行业协会拟制,逐级签署意见后交省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留存。 2、主要违约证据附表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