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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常德保险协会 发布时间:2009-7-22 17:14:19 阅读: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杨 

当今世界,人类正面临着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使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到日益严峻的挑战,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环境,指的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从畏惧自然、崇拜自然走向无视自然、征服自然,所谓环境问题,其实质乃是人的问题!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科学技术不发达,处于蒙昧阶段的人类对自然力存在着畏惧心理和盲目崇拜的观念;近代,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一方面为战胜自然的辉煌胜利而感到自豪,另一方面,又由于对自然的盲目征服,遭到自然的严重报复而感到震惊;进入现代,我们应该痛定思痛,彻底转变观念,确立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新观念。

一、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实意义

20世纪中叶以来,人们就发觉现代文明与人的困境并存的问题。物质文明的快速进展与生态危机的严重加剧,使人类生活处于自身力量的阳光与生态环境的恶化之中。人们发现,瘟疫、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虽然在人力的基础上得到一定范围的控制与预防,但出于人类的功利愿望却又造成了许多人为的灾难。

毫无疑义,工业文明对自然环境的挑战是前所未有的。大量矿藏的开发利用,使得地圈和大气圈之间形成了物质和能量的强烈流动;几十万种人工合成化学物质进入水圈和大气圈;工业生产排出的大量废弃物进入环境,打破了上亿年以来地球表面形成的生态平衡。当人们庆贺工业文明带来累累硕果的同时,殊不知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根基却已被破坏和践踏得千疮百孔。人类无限制的追求经济的高速增长、无限制的追求物欲、无节制的浪费资源和能源、引导商品拜物教和国民生产总值拜物教盛行、追求高消费生活方式,最终导致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环境事件,后果何其严重!其中,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露事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以及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等更是跨越了国界,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重创。

昔日的文明程度或许较低,水边岸上化工厂少,大水过后留下的后遗症还相对较少,如今有些地方就在江边、坝区发展化工产业,则其后果是难以估量的。20051113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上游最主要的支流第二松花江江北距离江面仅数百米之遥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发生剧烈爆炸,造成100吨高毒性和可致癌的化学物质苯泄露到松花江中,形成80公里长的高度污染水团顺松花江而下,威胁黑、吉两省数百万群众的生命健康;20085月,江苏无锡全城饮用水遭到污染,引发市民恐慌,造成社会不稳…… 

大多数时候,人们的生活还是需要一个舒适、宁静的环境。然而,文明的现代交通、机械加工以及城市的聒噪和各种嘈杂组合在一起,却打破了宁静,令人不得安宁。大量事实表明,环境污染对人的身体健康具有直接影响,不但如此,环境污染对人的心理健康也有重大影响,而且随着污染的广布,受影响的人群也相当广泛。健康的心理应该使人有自我控制的能力,能正确对待外界的影响,并处在内心平衡的满足状态。但身处过于拥挤、嘈杂、污染严重的环境中,人们很容易急躁、焦虑、心理失衡和自控能力降低,并进而产生其他疾病。以我国为例,城市生态环境的恶化对人体健康已产生严重影响,虽然人的健康水平和平均寿命有所提高,但与环境关系密切的疾病发病率和发病趋于年轻化以及死亡率正在不断攀升。由于受大气污染的影响,城市居民的呼吸道疾病上升,儿童呼吸道疾病以及其他疾病严重影响儿童的生长发育。另外,随着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乡镇企业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使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到破环,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也受到严重损害。在有些农村污染地区,恶性肿瘤死亡率呈逐年上升趋势,此外,污灌地区先天性畸形发生率比清灌地区高一倍,消化道疾病亦明显增加,其中环境污染是主要原因。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危机既是科技危机也是文明危机,环境危机的产生不仅与科技自身的缺陷有关,而且与人们没有意识到科技自身的缺陷以及在历史文化中形成的不恰当的文明观念有关。这种不恰当的文明观念影响到人们研究和应用科技的方向和方式,从而给环境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改造自然时,需要我们着眼于可持续发展,在正确的文明观指导下,不仅按照物理学、化学规律而且还要按照生态学规律办事,以获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由此而带来一个新的社会课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立法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可以避免巨额赔偿的风险,环境污染受害者又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

1、美国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美国联邦环保局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在有关危险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法规中,强制要求管理者应为在该设施的运行期间内、因危险废物的管理和操作所造成的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购买保险;该法规还要求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地面贮存和土地处理单位的管理者,为非突发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渗漏和对地下水的渐进性污染)购买保险。当前,在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美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预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通过为重视环境责任风险管理的企业提供更低的保费等优惠条件,促使企业降低污染数量和程度;保险公司还会雇佣专业的环境专家,加强对保险人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并监控被保险人的活动。

2、德、法、英国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该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了 “特定设施”名录。该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如“通过化学转化过程对物质的商业制造设备”等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

3、印度 印度议会于1991年通过《公共责任保险法》,规定对于处理“危险物质”的有关单位,如果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环境保险基金制度;如果是普通商务公司,则强制要求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印度环境部根据该法授权,于19923月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组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保险起征数量,这些物质均为毒性高、易燃易爆或具有较高反应性的化学物质。

4、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际层次上,国际社会先后在石油运输、核能、海洋环境、危险废物、工业事故的跨界损害等领域,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环境责任保险机制,相关机制还在不断完善之中。(1海洋石油运输领域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以便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核能领域    《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1960)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63)第7条也有相似规定。 3)海洋环保领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235条规定: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4)危险废物领域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2000年)第11条规定:运营者应就危险废物损害责任,保持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包括无力偿付时提供赔偿的财务机制。5)工业事故领域   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2003年)第11条规定:运营者应就其工业事故损害责任,保持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    

此外,国际法学会1997年《关于环境损害的国际法责任和赔偿的决议》第10条规定:各国应当确保,营运者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务能力,并要求营运者作出关于保险和其他财务保证的适当安排。如果营运者没有建立保险或者保险数额不足,则国家应当考虑建立“国家保险基金”。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相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经营者为偿付索赔建立并维持保险、债券或其他财政担保。

国际上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先进立法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思考 

关于承保责任范围: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 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新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新法第66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类损失是否应当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对于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当然对于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将是公众环境权益,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生存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不过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如果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继,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对策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广阶段。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2008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指导意见”要求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试点工作。

推广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将会对和谐社会建设带来积极的影响:一是企业以少量的资金投入获得了环境污染风险的赔付保障,减轻了环境风险给企业带来的重大损失,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二是保险公司的加入可避免因企业无力救助而使受损害者无法获得赔偿,使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群众尽快地得到救助,将有效确保社会稳定;三是政府增强了处理环境风险事件的调控手段,增强了抗御风险的能力,减轻了政府买单的压力;四是保险公司的加入,可进一步加强企业预防环境风险事件发生的能力,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但要如何试行和稳妥推广,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为易发的污染事故事先支付了费用,一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埋单,以确保生态环境或者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但是,认真分析,企业的环境责任和忧患意识反而需要增强。因为企业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虽说造成的污染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是,肇事企业的污染责任是转嫁不出去的。污染肇事责任的追究,肯定还会落到企业的头上。经济上给予严厉处罚不说,光是评先创优、企业环境行为评定、绿色信贷等给肇事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够企业“吃不了、兜着走的”。如果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会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放松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管理,而是更多了一份严格约束排污行为的责任。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必要时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督促具有排污性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投保污染责任险视为企业降低环境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对投保企业在申请环保专项资金、扩改项目环评审查、行业准入、排污许可等方面给予优先。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国家利用“经济之手”来约束企业,尤其是高污染企业环境行为的有效手段。企业支付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用,就必然多了一份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关注度,保险公司也会给予指导和监督。企业领导会把这种关注度具体落实到行动上,把预防措施做得更好。无形之中,既提高了企业抵御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也会从技术、措施、监管手段等方面来提升清洁生产的档次。

对于企业而言,要让他们自觉地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在企业中稳步推开。首先,要从法律法规的高度出发,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合法的名份与地位。其次,要建立起逐步强推的各项机制,促使相关企业加入到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列中。再次,要强化相关企业的责任约束,明确企业在购买保险后要承担的各项责任与义务。总的来说,要逐步建立起“绿色保险”制度,绝不是“企业买了保险,就可以肆无忌惮违法排污,出现了污染事故,再由保险公司来埋单”这样简单的一个公式。它需要准确分析和全面建立起推行的各项措施,包括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强力推进机制等,还有先行试点、总结完善再推开的工作程序等。

对那些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说到底,还是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负责。如果说,一旦出现了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赔偿到经济重罚等,有可能使得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那么,企业加入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但使企业理赔有了保障,填补了“谁来埋单”的空缺,维护了社会安定秩序,也有利于企业的生存。所以,作为企业负责人应该更新观念,改变思路,冷静和理性地看待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而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企业有效化解风险、减轻赔偿压力,保障企业在加强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开展生产。但是,有了保险公司给污染事故埋单,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放心大胆地去污染。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收费与企业污染程度成正比,如果企业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极大,那么高昂的保费会压得企业不堪重负。因此,如何通过改进工艺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才是上上之策。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许多国家已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但在国内还属于新鲜事物。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他们怎样看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这项制度又有怎样的期待呢?国家环保总局对湖南省2008年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积极评价,并就该险种的推广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一是要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推动小组,强化与各个试点企业、保险公司负责人员的紧密沟通;二是对于企业要开展调研,周密制定试点方案,突出重点,稳妥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三是要加强跟踪监管,不断完善试点工作;四是要认真面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我国建立环境经济政策的又一次探索,国际实践经验证明,一个成熟的“绿色保险”制度,是一项经济与环境“双赢”的制度,也是一个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动市场力量加强环境监管的制度。我们期望国家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完善配套政策,尽快在全国推广普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运转的长效机制,使该制度的推广实行能为改善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发挥应有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林灿玲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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